农地征用中的公正补偿
现阶段我国农地征用,按照《土地管理法》(1998)的规定,其补助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其中,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上都不存在难题,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大有文章可做,其核心问题在于公正。
关于土地的公正补偿问题
对于土地的补偿,要做到项目公正、数额公正。就项目而言,要划分为土地本身补偿和恢复生产补偿两大类,分别进行补偿。
如何确定土地本身的补偿才算公正?在不存在农地市场,缺乏农地市价的情况下,最为简便而准确的办法,莫过于纯收入资本化法。其具体办法是:从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中减去生产费求得每亩年纯收入,然后除以普通存款利率,其得数即为被征用土地的影子价格。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如果将这笔价款存入银行,则每年所得到的利息便与每亩年纯收入相等。当然,也可将影子价格折合为若干年的亩产值,但是,如果事先规定一个固定的倍数,却是缺乏根据的。
然而,这样还只能补偿土地本身的所值。实际上,从土地被征用到恢复原收入规模的生产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都应当包括在土地补偿费之内。主要包括:因土地被占而停产所造成的损失;将荒地培为熟地的耗费;变换新生产项目而新增的初始投资;等等。凡此种种,都需要经过权威性的评估机构予以科学评定。
总之,只有既对土地本身的所值予以充分补偿,又对恢复生产的费用予以充分补偿,才能够称得上是全面的、真正的公正补偿。
关于失地农民的公正补偿问题
对于每一个失去承包土地的、需要安置的农民的安置补偿,究竟如何确定才算公正?固然,无论如何计算,最终都可通过相当于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若干倍数来表达,但是,事先规定其固定的倍数,却是有失公正的。实际上,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内容非常复杂,各种费用因地、因时、因人、因条件而异,根本无法事先确定一个定额或限额。
安置补助费至少应当包括这样几个项目:转业费(如转业培训费、新项目生产资料购置费等)、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学龄儿童教育保险费等。简言之,安置补助费的项目、金额应当能够保障失地农民在生产、生活、教育等方面,不仅保持原来的水平,而且更加有保障。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够称得上是真正公正的。——他们因国家征地而失去了衣食之源、生存之本,国家理应使他们获得充分的补偿。从而,此种补偿与其说是经济性的,不如说是社会性的。
此外,对土地的补偿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接受者不同,前者为农村集体经济,后者为失地农民,所以二者不可相加而在总额上加以控制。
关于农地转非中“涨价归公”的公正性
这里所说的“涨价归公”是借用孙中山先生的“平均地权”思想中的一个概念。孙中山的平均地权的具体步骤,经后人高度概括为“规定地价,照价征税,照价收买,涨价归公”。其中“涨价归公”是指,报价之后地价上涨时,国家通过土地增值税将上涨部分收归国有。孙中山在阐述“涨价归公”的理由时指出:“土地价值之增加,咸受社会进步之影响,……应归社会公有,庶合于社会经济之真理”。“地价高涨,是由于社会改良和工商进步。……这种进步和改良的功劳,还是由众人的力量经营而来的,……所涨高的地价,应该归之大众,不应该归之私人所有。”这种“涨价归公”的思想,也适用于土地征用。台湾著名土地经济学家林英彦教授指出:“站在人民的立场来说,土地被征收,当然是补偿越多越受欢迎,但就平均地权的理论来说,以市价补偿不见得合理”。“目前之土地市价,除了土地所有人申报而应归其个人所有的地价以外,尚包含庞大的自然增值额,这是应当属于社会全体的。所以,如果按照市价补偿,那无异将自然增值部分也视为个人财产来予补偿,其不合理之情形至为明显。”
其实,孙中山的“涨价归公”思想,也是有其渊源的。英国经济学家约·斯·穆勒(1806—1873)早就主张,把土地自然增长的价值收归公有,即凡不是由于土地改良而增加的价值一律归公。美国经济学家亨利·乔治(1837—1897)则对此有进一步的发展。他在《进步与贫困》一书中明确指出:“土地价值不表示生产的报酬,……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占有土地者个人创造的;而是由社会发展创造的。因此,社会可以把它全部拿过来。”
由以上所引用的论述,也许能够从基本理论上说明,为什么要实行“涨价归公”。下面不妨在此基础上对于土地增值及其公正分配问题作进一步的阐述。
土地增值可区分为自力增值和外力增值。其中,自力增值是指,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自行对土地进行投资、投劳,改善土地的物理、化学、生物、地质性状,改善或增加土地附属物,从而使土地增值,其成果由土地所有者、使用者自享,这是勿庸置疑的。
土地的外力增值则是指,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以外的社会性投资(包括国家、公私单位等的投资)对于该地产生的辐射作用而使其增值。这种社会性投资主要包括基础设施性的建设,如干线交通设施(如铁路、公路、航运、航空等)、能源设施(如火力、水力、原子能电站等)、通讯设施、环保设施等等,以及大中小城市的综合性建设等。凡此种种都是国家、地方各级*府、公私单位长期投资积累的成果。它们对于农业生产的作用,通常是微弱的甚至是微不足道的。然而,它们对于非农业部门,尤其是对于大中小城市中的各行各业以及其职工、居民等,却是作用巨大的。因此,当土地作为耕地时,这些基础设施对于它的作用便是微弱的甚至是微不足道的,从而对于农地价格的影响也是极其微弱的。然而,土地由农转非之后,地上的工、商、交、文、教等等行业的生产、经营、生活等等活动,便会与非农性基础设施发生紧密的联系,使其对于地价的作用突出地显示出来。——其结果便是土地农转非之后的巨大增值。
概括而言,农地转非之后的土地增值为自然增值;此种增值的投资,来源于整个社会。从而,体现此种增值的地价增长,从原则上来说,应当归社会所有而不应当归原农地所有者所有,也不应当归农转非之后的土地使用者所有,否则,皆有失于社会公正。
以上是从理论上而言,如果是从*策上而言,国家对于农民、农村集体经济予以一定程度的照顾或做出一定程度的让步,往往也是不难理解的。不过,后者并不意味着理论上的变通。换言之,关于土地自然增值及其分配的理论,并不因*策上的变通而随之变通。